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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县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助案结,公正裁判促事了

来源:房县    时间:2024-01-08 15:31:40

近日,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最终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

王某在房县某工业园区一处工地务工,在清理浇筑混凝土罐车时,攀爬的扶梯突然断裂,王某从高处坠落至地面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救治。王某痊愈出院后,就损害赔偿事宜找到该工地负责人徐某协商。因徐某拒绝协商,王某具状起诉。

王某认为,自己是在给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徐某本人未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时的答辩,既否认了王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也否认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而拒绝王某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房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徐某是否应当对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徐某安排王某在工地干活,实际劳务报酬按照“平时借支、年终清账”的方式和王某进行结算,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同时,王某受伤后第一时间被从工地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对王某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查证案件真实情况,法院到事发工地进行了走访、核实,确认了王某受伤的事实,并依职权到120指挥中心查询了事发时电话记录,证实了是徐某拨打的“120”救助电话,而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482.5元也由徐某支付。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向王某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未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由徐某承担56865.58元的损失赔偿。

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当事人陈述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重要依据。被告徐某主观认为其和原告王某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难以查清,基于侥幸心理,作出有违客观事实的陈述,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通过现场走访、查证120拨打救助电话记录、模拟从事发地到医院花费时间等方式,结合原告王某出入院记录及被告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住院治疗费用等事实,最终认定二者在案发时存在雇佣关系,从而判决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某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该起纠纷得到了有效化解,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简单的“坐堂问案”“就案办案”已不能满足当下审判形势的需要,在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素养不足以支撑其受损利益得到有效保护时,法官应充分发挥能动司法效能,主动走出法庭,依职权履行职责、力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为依法裁判和定纷止争打好基础,既不能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失去庇佑”,也不能为当事人的不当利益和诉求做“法律背书”。于当事人来说,作虚假陈述、歪曲事实真相、违反诚信原则,不仅损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进程,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法院也在此提醒各位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陈述义务,会受到法律相应的惩戒。(张静 谢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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